(2020)冀04民终345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冀某超、冀某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两原告冀某超、冀某书给付两被告孙某国、苗某花“抚养费”的行为无效,判令两被告孙某国、苗某花返还“抚养费”44万元;2、要求两被告孙某国、苗某花承担诉讼费。
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本村村民。
原告冀某超与两被告之女孙某系自由恋爱,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无子女,分居至今。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孙某2.8万元,被告孙某回礼6000元。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孙某彩礼款10万元,以上彩礼款共计12.2万元。对于上述款项法院已以(2019)冀0408民初2661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冀某超彩礼款6万元,原告冀某超返还被告孙某陪嫁财产。原告冀某超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4民终69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前,二原告通过孙某2手分两次给付苗某花对孙某的抚养费30万元和12万元,后又通过孙某1给付两被告对孙某的抚养费2万元,共计44万元。
2018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原告方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约定:“1、由男方冀某书及儿子冀某超一次付给孙某其父母抚养费共计肆拾肆万元整。2、如冀某超和孙某两人举行典礼后,不管两人的婚姻发生什么情况或冲突,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女方父母讨要抚养费。3、抚养费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数年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如要讨要,加倍罚款。4、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本书一试两份,各执一份。证明人:孙某3、孙某2、杨某。2018年。”该保证书加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两处。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提举的加盖村委会印章的保证书,且有三名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并当庭到庭作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链条,应当认定两原告给付两被告抚养费44万元情况属实。
该44万元名为抚养费,实际系两被告借婚姻以抚养费的名义向原告索要的财物,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因而该行为无效,两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7条、第1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原告冀某书、冀某超给付两被告孙某国、苗某花44万元人民币抚养费的行为无效;
二、两被告孙某国、苗某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两原告冀某书、冀某超人民币44万元,被告孙某国、苗某花各承担22万元人民币,被告孙某国、苗某花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孙某国、苗某花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裁定书,没有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两名陪审员未实际参与审理。
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收到抚养费44万元。其一,一审中出示的四份书面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仅调取其中两个证人在另案(2019)冀0408民初2661号中的庭审录像,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同一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和本案被上诉人冀某书当庭陈述存在矛盾;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又通过孙某1给付两被告对孙某的抚养费2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证人孙某1从未出庭、未接受质证,仅以其他证人道听途说的证言作定案依据,显然违背法律基本常识;
其三,证人孙某2证言中存在猜测性语言,即“应该也是给了被告母亲”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证人孙某3、杨某在证言中存在道听途说现象,即只是“听说给了44万元”、“我只是听说了还有44万元的钱”且两人均未经手44万元钱,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五,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孙某国对此事知情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孙某国收受了该款项,却判决孙某国承担22万元的返还责任,明显事实不清。据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给付上诉人所谓抚养费的具体时间、地点、转账凭证等具体细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抚养费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向上诉人给付了抚养费44万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立案及审理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是审理中却没有适用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是适用了婚姻法第三条原则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为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保证书只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作承诺,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要件之二是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而被上诉人在单方所作的保证书第三条中自认“抚养费虽不受法律保护”即被上诉人自认该保证书内容不合法、未依法进行,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其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公序良俗问题。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是被上诉人利用没有履行的所谓保证书欺骗上诉人的女儿孙某,在达到占有目的没有新鲜感时把尚在怀孕病重、不能好好照顾自己的孙某无情抛弃。并且冀某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暴孙某,控制其人身自由,孙某保留起诉的权利。
冀某超、冀某书答辩称:
1、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三个证人证言合法,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和保证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44万元不是彩礼,是抚养费,彩礼实际是12万元,彩礼应符合公序良俗,12万元彩礼在当地合情合理,不应再索要44万元抚养费;
4、冀某超未对孙某实施家暴,是无中生有;
5、肾积水是怀孕期间的生理反应,不是病理反应。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孙某国、苗某花是否收到44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保证书和保证书上签名的证明人的当庭证言已能基本证明冀某超和孙某结婚前,双方家人在村干部、管事人的协调下关于44万元抚养费达成合意及如何给付的事情经过,虽然孙某国、苗某花否认收到44万元,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证人陈述二人在典礼当天收到保证书后才同意女儿孙某出嫁的事实,可以认定冀某书、冀某超已经给付孙某国、苗某花44万元。孙某国、苗某花提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虽然只有部分证人经手了44万元的给付,但其他证人也参与了双方家人的调解工作,了解44万元的实际给付情况,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孙某国、苗某花是否应返还44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本案中,44万元既不同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也不同于自愿赠与,虽然名义上为抚养费,但实质上是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违背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不应提倡和保护,故该给付行为无效,给付的44万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孙某国、苗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