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然
一审第三人:刘某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董某、邓某红、崔某广、刘某民、刘某敏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某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应归吕某然所有的房屋即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双营新村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面积64.98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该异议房产属吕某然的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不应被查封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吕某然出生于1993年2月28日,在父母离婚时,为16岁,属于未成年人。夫妻双方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协议,房产归孩子所有,是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孩子,属于夫妻对共同共有房产的自由处分行为,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吕某然作为未成年人无需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交付赠与房产也不是法律上必要的交付行为。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赠与孩子的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二、离婚协议房子归吕某然所有的发生时间上是在刘某敏担保债务之前,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三、异议房产自2009年父母离婚后已交由吕某然控制使用处分。四、未办理到吕某然名下存在客观原因该房最初是统建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后可以办理时因为吕某然年纪比该房建成时间晚,房产局不予办理,所以2013年11月13日暂时先将房产证办理到刘某敏名下,后又因为过户费用比较高吕某然无力承担,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刘某敏于2013年1月10日为他人作担保时,也并未告知吕某然,在异议房产受查封时吕某然也未知情。
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吕某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以排除本院的执行,但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且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相关证据仅能做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作实质上的认定,因此,其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依法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予以确认,遂驳回了吕某然的异议请求。吕某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吕某然的诉讼请求,吕某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吕某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顺德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