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7年12月4日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大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甲方承担。小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双方可以随时相互探视子女。三、位于义乌市房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在有生之年不得转让或变卖该房产。双方各自的老人归各自抚养,家中现有的存款及现金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单方债务,由各自承担。”
刘丽对离婚协议第三条有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的内容。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法院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予以驳回。
但综合本案情况看,双方共同生活长期不睦,而促使刘丽内心产生不稳定状态,尤其是2017年12月4日,刘丽刚签署完离婚协议,次日即入住某酒店后吃安眠药和写遗书欲轻生。2018年4月7日,刘丽又曾在义乌市区余层楼上有轻生念头,在多方劝解和公安机关介入后才得以解脱。次日,刘丽又用水果刀欲割腕自杀,被急送医院救治。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刘丽面对较为恶劣的生存环境,其判断力遭受到一定的障碍,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遭受一定的“冷暴力”和“软胁迫”行为。
且刘丽并无固定工作,如按照离婚协议书,还需抚养小儿子,而位于义乌市总建筑面积699.91平方米的垂直房全部归男方所有,势必造成女方居无其所,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属生活困难,如双方仍按该协议履行,实乃有悖常理和有违公平正义法则。故王强在刘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双方订立离婚协议,属订立协议时的其他特殊情形,可以进行变更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撤销刘丽与王强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
王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他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离婚违背公序良俗,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前,已经谈妥离婚条件,离婚是协商一致的后果,且是被上诉人先行提出离婚,对于财产如何处分,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的正常处分,既不违法,也未违背公序良俗,现实中“净身出户”现象比比皆是,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离婚之前,双方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共有财产,但法律并不禁止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自行处置。对此,《民法总则》第五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进行了规定。
二、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也查明离婚时并无欺诈、胁迫情况导致其违背真实意志,事先双方又对离婚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又另行租房居住,种种迹象表明其对离婚有明确的思想准备,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其作出一些过激举动,但原因不明,真实性也存疑。比如原审认定的购买安眠药自杀,该药物“百乐眠”虽有“眠”字,但是纯中药制剂,是调理安神作用,也是非处方药,被上诉人曾多次购买,对药品成分也应充分了解,服用该药无法达成自杀目的。对此,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该药的说明书。因此,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此为要挟手段的可能性。另外,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也发生在离婚之后,不能一次推断离婚前遭遇了上诉人的“冷暴力”和“软胁迫”。上诉人也不能负责前妻一辈子,而且需要抚养儿子、父母等,家庭负担比被上诉人更重,且对房屋也设置了不能随意处置的限制条件,在事实上也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完全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
刘丽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虽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不愿意拆散家庭,而且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故从未向上诉人提过离婚,但是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与他人建立的家庭目的,长期以来对被上诉人打骂,并采取经济上控制、威胁等方式,逼迫被上诉人离婚,因此,被上诉人在家庭中一直遭受着冷暴力等胁迫。不愿意离婚遭拒,平均分割房产遭拒,明明自身没有过错,却要承受家庭破碎,一无所有的结局,被上诉人在处于极度崩溃边缘。如果如上诉人所说,是被上诉人先提出离婚,并对财产如何分割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怎对被上诉人而言,是接受了新生活的开始,何以会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又想死亡,不难看出被上诉人面对恶劣的生活环境,判断力有一定障碍,作出不正确的意思表示。
二、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有违公平正义法则,该认定与法有据,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并无固定工作,只是在家里照顾公婆和子女,如果按照离婚协议书,还需抚养小儿子,而位于义乌市半垂直房总建筑面积699.91平方米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势必造成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无法更好的抚养小儿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条是针对关于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审理中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本条司法解释有三层意思:(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一年以内,一方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官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对“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只有发现了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3)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说明发现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另外,当事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区分什么情形下协议无效、什么情形下协议可撤销、可变更,在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仍然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有:(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自愿离婚的夫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但对财产问题应当“已有适当处理”,这样,离婚当事人才有可能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根据该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至于该合同最终是否被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当事人享有请求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才开始考虑这一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的原则,当事人仅仅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本条司法解释正是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协议。
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公布的《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但到了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本条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是否受《合同法》调整?离婚的男女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对这类协议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原则,那么是否就没有必要再作本条解释?我们认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这是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依据的。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例如,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中将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作为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写为“未发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中,虽然使用了“等”字,为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
本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就几个问题出现过反复的争论。
1.究竟应当将这种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仅仅赋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还是扩大到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一种观点认为,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观点出发,应当考虑将反悔的权利给予所有离婚的男女,而不应当因为他们当初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同而在诉权问题上给予不同的对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所以要给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对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一年之内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权利,是因为离婚的男女双方当初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条款或者作为离婚协议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该协议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均未可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由法官对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进行过审查,然后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是不能允许当事人反悔的。撤销调解书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有着极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就离婚分割财产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诉权只能赋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
2.本条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此,持另一种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允许反悔的不仅应当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还应当包括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但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裁决的男女双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即使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颁发离婚证的条件之一是查明“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更是不得在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处理好的情况下,单独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审判实践中少有当事人仅仅起诉离婚,但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的情况。即使当事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又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为避免离婚后就财产和是否生育了子女的问题上出现麻烦,也会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述事实。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期间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就离婚问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一般都会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由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是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反悔的。改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再审程序,而得到支持的证明责任也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当事人举证证明调解书未经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撤销其调解书,对案件作出重新判决。在理论上,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可能出现当事人仅仅因为就是否离婚存在争议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却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但是这不等于说对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对离婚当事人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不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这不仅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人民法院在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证明:如果人民法院只判决当事人离婚而不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新的矛盾,而且可能因此影响其子女的基本生活状况和双方家庭的安定。在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体现在他们可以通过协商自主对上述问题作出安排,而不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只要其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子女利益,人民法院即应当在其法律文书中对其效力给予确认。因此,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只判决当事人离婚而不涉及离婚当事人之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情况。在国外,有不少国家对于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国家以公权利进行干预,授权一定机关进行审查确认。例如,法国、墨西哥的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必须由法院审查确认;日本、蒙古则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加以审查确认。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
3.本条司法解释中关于“一年”的不变期间的确认是否妥当。一种观点认为,一年的时间本来不长,如果再规定为不变期间,不允许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影响最大的可能是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撤销权的时效规定是一年而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现在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规定一年的不变期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一些协议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人们的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男女双方离婚以后,各方都可能很快再次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如果将允许登记离婚的男女因对原来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起诉的时间规定得过长,则会使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受影响的往往不仅仅是离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子女及各自再次组成的家庭,甚至可能包括其参与投资经营的企业、与之进行交易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是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不可不虑及的问题。经过研究,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把握住的有:①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②离婚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距离起诉的日期不足一年;③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改变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④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限制,有可能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对当事人在法律认知上的错误不应当苛求,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变更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立案。(2)如果当事人请求的是变更或者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中有的部分属于无效,则应当行使释明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当事人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继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