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出售后补偿女方折价款”,看似清晰的财产分割方案,却因男方拖延卖房陷入僵局。更坑的是,协议竟约定售房前女方需每月倒贴房贷给男方,即时间拖得越久,男方最终支付的净补偿款就越少。
不得已下女方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持相同观点:房屋是否出售是未来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客观事实,该条款本质属于附条件条款。由于出售的主动权在于男方,因此该条件在道德风险。男方怠于售房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在于,条件达成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一定会届满。若未明确期限,在条件未达成而一方能获利的情况下,对方很可能会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拖延进行变相牟利。
虽然案件最终判决男方立即向女方支付折价款,但同时也抵扣了离婚后至立案前女方需支付的房贷部分,女方起诉时间越晚,所受损失就越大。蔡律师在此提醒,离婚协议中涉及出售房屋后支付折价款的条款很常见,但务必注意其性质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否则容易陷入条款设计陷阱而损失不必要的利益。尽可能明确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避免日后陷入被动和徒增讼累。
案情简介:
原告吴晓梅与被告何志刚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某房屋出售后,将出售所得一次性补偿70万元给吴晓梅,其余部分归何志刚所有;出售前吴晓梅承担房屋贷款每月4500元给何志刚。
吴晓梅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底前出售涉案房屋,后其发现何志刚挂牌价很高,不积极接中介电话,根本不想出售房屋。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出售时间,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志刚支付其涉案房屋折价款70万元。
何志刚辩称,自2019年7月开始其已挂牌出售涉案房屋,限于整体房产市场及疫情影响,至今未能出售,不存在阻碍交易的行为。因房屋尚未出售,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另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吴晓梅承担自2019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房贷。
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间约定不明,故其可随时主张。法院对此认为,原告提出双方曾约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出售房屋的具体时间,出售房屋之行为系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前提条件,故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的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虽然于离婚后即挂牌售房,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仍未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辩称系受到整体房产市场及疫情影响,但事实上双方登记离婚时距疫情发生尚有半年左右,房产市场亦较为平稳。可见,被告对于出售房屋存在敷衍拖延之嫌。
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该房屋尚余149万多元贷款本金未归还,而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出售前原告需负担每月4500元房贷。该约定意味着出售时间越长,原告需负担的房贷越多,经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款就越少。
该约定显然存在不公平之处,易致被告产生道德风险,也体现出双方约定时背后的真实意思即为尽快出售房屋。结合房屋现状,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确认其支付7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时间、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原告需要负担的是离婚后至立案前(2019年7月至12月)每月4500元的房贷,抵扣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贷款15039.94元,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4960.06元。
一审宣判后,何志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1)沪01民终14314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