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法院以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扶养关系为由,认定继女享有继承权,侧重考量了双方曾经的抚养事实,但二审法院则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作出改判,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存续以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因此,当这段婚姻关系解除,且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建立收养关系、也未继续共同生活时,原本扶养关系带来的权利义务会随之终止,继子女也就不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
本案中,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女随生母生活,因此继女无权仅凭曾经的抚养关系继承继父的遗产。若想保障继子女的继承权,离婚后要么继续共同生活延续扶养事实,要么建立收养关系,或者立下明确的遗嘱。至于本案继子女作为孝女为被继承人端灵,也只能证明其尽到丧葬礼仪上的孝道,不能直接产生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姜某丙,于2024年XX月XX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已死亡,姜某丙无亲生子女,有一个哥哥姜某甲、一个弟弟姜某乙。姜某丙与冉某于2006年2月27日结婚,同时,冉某与案外人周某乙生育的女儿周某甲随冉某和姜某丙一起生活,姜某丙和冉某共同抚养周某甲至成年,姜某丙和冉某未生育子女。
2023年XX月XX日,姜某丙与冉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冉某没有继承权。姜某丙去世后,其同胞兄弟姜某甲、姜某乙以及周某甲安葬了姜某丙,在葬礼中,周某甲作为姜某丙的继女身份,承担端灵的职务。
姜某甲、姜某乙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姜某丙生前的个人财产,并判令冉某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姜某甲、姜某乙名下。周某甲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丙与冉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XX县登记结婚,婚后,姜某丙和冉某及冉某与案外人周某乙在2002年7月6日生育的女儿周某甲一同在XX县生活,当时周某甲才3岁零7个月。2006年8月8日,姜某丙和冉某及周某甲一同移民安置到犍为县XX镇XX村。姜某丙和冉某靠外出打工和种植收入共同抚养周某甲至成年,在周某甲与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微信联系,仅2020年6月至2023年11月,姜某丙就向周某甲转款10笔共5152.00元。2023年XX月XX日,姜某丙与冉某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XX,当时周某甲已年满21周岁。在姜某丙去世后,周某甲作为姜某丙的孝女,给姜某丙端灵。因姜某丙和冉某结婚且共同抚养周某甲至成年,故,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姜某丙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所以,周某甲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拟制身份具有附属性,其存续需以婚姻关系或持续的共同生活、收养关系为前提,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该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续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当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终止。由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亦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姜某丙与冉某离婚后,周某甲跟随生母冉某生活,周某甲与姜某丙的姻亲基础已消灭,且无证据证明周某甲在此后仍与姜某丙共同生活或成立收养关系,故周某甲与姜某丙的继父女关系已随冉某与姜某丙的离婚事实而解除,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周某甲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即周某甲不得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姜某丙的遗产。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周某甲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端灵”作为中国传统丧葬礼仪中的重要环节,周某甲以女儿的身份用最传统的孝道礼仪送别姜某丙,这份情义本身就闪耀着人性的温度,值得肯定。周某甲尽孝送终所体现的孝道精神和仪式担当应当在情理层面获得应有的理解和尊重。
案例索引:(2025)川14民终8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