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遇到这种情况,非持股方要明确,生效判决确认的股权份额是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并不因公司或其他股东反对而失效,因此非持股方有权据此主张获得案涉股份。
首先可以书面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保留好通知的证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把公司列为被告,把持股配偶和其他股东一并列为当事人,因为公司是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义务。诉讼中要注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法院一般会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以评估价支付对价,逾期不支付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股权转让,法院即可判决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这个过程中不要轻易认可对方提出的对价,必要时主动申请评估,避免自己的权益被变相稀释。判决生效后如果公司仍不配合,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安阳某公司股东之二为范某杰、雷某军。2019年范某杰离婚纠纷中,法院判决范某杰配偶高某萍享有该公司45%股权,但范某杰、雷某军均不配合变更登记。雷某军表示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明确股权金额。
高某萍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范某杰、雷某军、安阳某公司协助其将案涉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期间,案涉股权价值评估后雷某军逾期未支付,法院视为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有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高某萍享有被告安阳某某公司45%的股权份额,原告高某萍已取得安阳某某公司45%的股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雷某军不同意原告高某萍作为被告安阳某某公司的股东,但怠于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在原告高某萍申请对该股权进行了评估,股权有具体的实际价值时,被告雷某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评估价购买该股权,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该股权的转让,现原告高某萍要求被告安阳某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范某杰名下的该公司90%的股权份额中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高某萍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杰、雷某军作为被告安阳某某公司的股东,负有配合、协助义务。
二审法院观点:
在该本案中,范某杰和雷某军均不同意高某萍成为安阳某某公司股东,因各方对该45%的股权份额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雷某军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范某杰也未能支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价,现二上诉人以案涉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雷某军、范某杰与高某萍之间就股权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无法实现,为保证高某萍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阳某某公司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4)豫05民终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