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周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小张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支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张满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周某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23年8月23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同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万余元。2023年8月28日,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的执行申请已超申请执行时效,应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执行案件是否适用执行时效。2016年4月28日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202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小张尚未成年。法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时限,但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内容的身份请求权,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该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时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异议人周某主张本案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某的异议请求。2024年1月,异议人周某不服本案的异议裁定,遂提起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法官说法
抚养费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原则上,其作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是保护近亲属之间不能依靠自己劳动收入而维持生活的人有权申请负有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的人给付费用,从而能够正常生活。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为该类执行案件不适用执行时效,主要理由是基于抚养费是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特殊债权,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沂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