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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
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4年6月起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时有争吵,经原告劝说无效,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一度缓和,但由于被告仍参与赌博,并导致债主上门催讨赌债,故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1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9月22日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现原告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离婚,并判令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依法处理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予被告半年的时间,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并相信自己可以改好。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丧失了和好的机会,至今夫妻分居已近2年,虽然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至于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加适宜,但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判决:(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18周岁止,婚生子金某乙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徐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支付方法:教育费凭发票按实结算,原告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教育费;原告在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协议是否损害子女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2)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支持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2)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分居,对于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放弃抚养费请求权,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协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应当注意2年的诉讼时效,避免出现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支持的风险。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专家视点】
1.父母意思自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弊端在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不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的协议,按照是否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为了达到个人离婚的目的,或多分财产的目的或为了达到占有孩子的目的,不顾自身经济条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又由于种种原因或无力抚养子女或不愿自行抚养子女,导致子女生活处于困境。所以,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离婚协议的审查方面存在这样的漏洞,才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
——王桂玲:《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之反思》,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5期。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给付的期限、办法和费用的变更等,一般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和当地的生活水品合理地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