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留学费用的主张,核心原因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大学学费”通常应理解为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所需的费用。正常来说,留学费用远高于国内大学的正常开销,在双方没有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前者扩大解释为后者。
如果双方确实有意让一方或共同承担子女的留学费用,在签订协议时就不能笼统地写“大学学费”,最好明确写明“包括出国留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甚至可以进一步细化费用标准,比如直接明确“每年20万元以内的留学费用”,因为不同国家之间的留学费用同样差距巨大。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2013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22年,原告王某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后,王某与陈某丙因琐事产生冲突,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与陈某丙、陈某甲一致同意,1、常平镇工贸大厦七楼706室(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的房子归属于双方的孩子陈某甲所有,而此房子的房贷及管理费和陈某甲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陈某丙承担,无需王某继续承担。
后双方就抚养费事宜发生争议,王某主张陈某丙还需支付陈某甲的留学费用。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陈某丙于离婚协议中承诺给付陈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陈某甲请求陈某丙支付其欠付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某丙应向陈某甲支付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的生活费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鉴于两原告主张王某曾代陈某丙支付陈某甲生活费7200元,被告陈某丙应向王某返还生活费7200元,向陈某甲支付生活费12300元。第四,关于留学期间的学费80000元,陈某丙在xxx协议中所承诺的大学学费,不应扩大解释至留学费用,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曾有明确约定,故对该留学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5)粤1973民初16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