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朝阳法院审结了原告王先生与被告陈女士其他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陈女士返还原告王先生为“儿子”小王支出的抚育等费4.9万余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5日,被告生育一子即小王。2004年10月14日,朝阳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将小王判归我抚养。此后,无论从长相还是性格上,小王与我有相当多的差别,我遂对小王与我的血缘关系产生疑问。
我于2004年11月23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进行亲子鉴定,12月2日,医院作出亲缘关系鉴定书。我遂向朝阳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7月18日,朝阳法院判决小王由被告自行抚育。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为小王支付的抚育费、生育费、亲子鉴定费等共计11万余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辩称,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下班的路上被人强暴。由于害怕,我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原告。我一直以为该子就是我与原告所生之子,我没有欺骗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一直是我与原告共同抚育,孩子多年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是我支付的,所以我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抚育费、生育费的请求。因为亲子鉴定费在再审判决中已经判决由我承担,故不同意承担重复的鉴定费。
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而生育了子女,原告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原告支付的抚育费应酌情返还。因原告对该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也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该子支付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亦应返还。
被告长期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将这个孩子当作自己的亲生儿子进行抚养和教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