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没离成 离婚协议有效吗?
法院:有效,丈夫给妻子的补偿金不算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初,两人因为房子署名问题出现矛盾。此后双方时常争吵,激烈时还动过手,夫妻感情一日不如一日。
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张女士提出离婚,王先生当即表示同意。张女士随手拿出一张纸写下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由王先生补偿张女士人民币25万元,王先生先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待办理离婚手续之日再支付等。夫妻当场签下各自的名字。
第二天,两人拿着这份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欲办理离婚手续。因王先生无法当场支付5万元现金,张女士不同意登记离婚。
夫妻二人最终对簿公堂,王先生认为已支付的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则认为,双方离婚的前提是签订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王先生应再支付其5万元补偿款。双方对这份协议书是否有效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审判】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2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双方离婚,王先生自愿补偿给张女士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男女双方均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王先生依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
法院最终判决,王先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女士5万元补偿款。
【律师点评】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福州离婚网首席律师蔡思斌表示,离婚协议,顾名思义,是指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归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签订后,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二种是本案中的情形,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均签字认可,但在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方反悔。
这时,一方是否有权利要求另一方执行协议内容?或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是否一定会按离婚协议判决呢?
该案中,虽然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但因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参考。
男方出轨 女方分得70%财产
关键证据:她让丈夫写的书面《保证书》
【案情】刘某与许某于2002年相识,2003年结婚。2005年起,刘某出轨了,长期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争吵中,刘某写下书面《保证书》承认其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并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等。
但事实上,刘某仍然与第三者保持频繁联系。许某在多次规劝无果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夫妻财产的70%判给女方。
【审判】2006年,晋安区法院审理此案。由于许某向法院提交的《保证书》、对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刘某存在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的事实,因此法院以刘某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女方分得夫妻共有财产的70%。
【律师点评】蔡思斌律师: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婚外情行为,其中受害者尤以女性居多。
为此,我省出台了《福建省实施〈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其中第35条规定: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女方无过错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女方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旦发现男方存在上述行为,作为受害者的女方,应注意收集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要证明男方存在与第三者同居行为,可提供的证据有:男方的书面《保证书》、双方通话录音、照片、男方与第三者同居处的邻居证言、物业证明等等。
离异后频频上门看孩子,引起前妻不满
法院:行使探视权也有限度
【案情】 2003年,家住晋安区的陈先生与妻子离婚了。当时法院判决4岁的女儿归女方抚养,但判决书中未明确陈先生如何看望孩子及多长时间看一次等细节问题。
离婚后,陈先生每逢周末都会登门探望女儿,节假日更是抱着孩子不放。前妻嫌他的探望过于频繁,影响她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于是拒绝他周末探望孩子。
庭审中,陈先生提出,应该允许他在周末、节假日登门探望以及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家里共同生活。
他强调,离婚只是配偶关系解除,父女间的感情和父母对孩子的权利和义务都还在。尤其是孩子才4岁,更要与父亲多接触、多沟通,才更能让女儿体会到父爱,更有利于孩子性格的培养。
前妻则认为,如果每个周末加上节假日、寒暑假,孩子都跟父亲在一起生活,那么一年当中孩子有2/3的时间与父亲一起。何况她平时也要上班,也只有在周末和假日可以陪孩子,前夫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她对孩子的抚养权,违背了法院的判决。
【审判】晋安区法院一审判定,陈先生每月第三个周末探望孩子一次,遇春节、“五一”、“十一”,在第一、二个假日间探望孩子一次。对于该判决,陈先生觉得太少,于是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理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不一定非得上门探望。由于陈先生与前妻的居住地相距不远,来往接送也比较方便,所以适当安排孩子在探望期间到陈先生家居住,是一种很好的探视形式。
但是,法院已经将孩子判归母亲抚养,陈先生也不宜将孩子接到自家太长时间,于是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蔡思斌律师: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异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享有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方式、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不论从人性还是社会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都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常以各种理由阻挠另一方探视孩子。法院在强制执行此类案件时,亦感到十分棘手。
其实,夫妻离异后,父子或母子关系与亲情并不会因此消失。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适当的探视对孩子的成长非常有利,同样的,不适当的探视也会对孩子产生不利的后果。
说好由前夫还债 还得两人一起还
他们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叶先生与黄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超市。2000年,超市因缺乏资金,以叶先生的名义向董小姐借款5万元。
2004年底,叶先生与黄女士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叶先生负责偿还董小姐的借款。之后,董小姐多次向叶先生催讨欠款,但叶先生拒不归还。
2005年,董小姐以叶先生、黄女士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黄女士则以离婚时已约定该债务由叶先生偿还为由进行抗辩。
【审判】福清法院认为,叶先生向董小姐借款是在他与黄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商店,该借款应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叶先生和黄女士共同偿还董小姐借款5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蔡思斌律师:本案涉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根据《婚姻法》,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如无特殊约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共有,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处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属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法院判决离婚,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间有约束力,夫或妻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福州晚报记者 姜福涛)